A:
一、依都市更新條例及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相關法令,應取得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比例,由過半數或7人以上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發起籌組,再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組,自核准之日起6個月內召開成立大會,都市更新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立案。
二、自103年4月26日起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比例因涉及司法院釋字第709號宣告違憲,都市更新團體申請核准籌組應達事業概要同意比例同意比例,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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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21日 星期四
2023年9月6日 星期三
【都更整合、危老重建】~ 44.都市更新條例完成修法前,已報核或尚未報核之事業概要如何處理?
A:
一、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項失效後,市府受理中之事業概要暫緩審議,尚待立法院完成修法程序後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完成同意比例之補正後再續行辦理。市府於都更條例明定事業概要同意比例施行前,暫緩受理事業概要之申請。
二、市府核准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倘因都更條例修法未及而無法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第2項所定6個月期限內擬具事業概要報核者,致更新單元須重新辦理申請者,後續得參照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於都更條例明定事業概要同意比例施行日起10日內向市府申請回復原狀併同擬具事業概要報核。惟參照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3項規定,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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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項失效後,市府受理中之事業概要暫緩審議,尚待立法院完成修法程序後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完成同意比例之補正後再續行辦理。市府於都更條例明定事業概要同意比例施行前,暫緩受理事業概要之申請。
二、市府核准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倘因都更條例修法未及而無法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第2項所定6個月期限內擬具事業概要報核者,致更新單元須重新辦理申請者,後續得參照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於都更條例明定事業概要同意比例施行日起10日內向市府申請回復原狀併同擬具事業概要報核。惟參照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3項規定,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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